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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矫正的优越性和区别

一、社区矫正及监狱矫正模式之简介 

  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源于西方,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社区矫正包括对于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教育改造以及服务。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2004年开始试行,至2011年正式确定。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而监狱矫正模式无论在中外都由来已久,它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矫正模式。在我国,适用监狱矫正的罪犯主要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等。监狱矫正模式在限制被矫正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同样要令被矫正人进行强制劳动,同时开展一系列教育。 

  有关两者的现状,截至2013年1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98%的地(市)、97%的县(市、区)和96%的乡镇(街道)开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3.3万人,累计解除矫正76万人,在册57.3万人。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净增长17.2万人,每月平均增长1.32万人。目前,全国共有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10.2万人,社会志愿者57.3万人。而据统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的较低水平。作为对比,截至2013年初,全国共有监狱681所,在职监狱人民警察30万名,押犯164万人。 

  二、传统监狱矫正制度在经济层面之弊端 

  1.监狱拥挤,矫正效果低下。由于在押犯的数量的增长,而监舍的增加速度又难以赶得上罪犯数目的增长,导致了监狱拥挤。特别像我国现行状况是适用缓刑、假释的比例不高,并且经费之增长很难跟得上收押之罪犯的数量。这种拥挤不但使得各个监狱存在极大压力,也降低了矫正效果。因在监狱中,一般要按罪犯的不同情况进行甄别,给予不同的矫正,在实践中,不同罪犯有不同的分区,这就需要监狱的拥挤程度较低。当监狱较为拥挤的时候,不但难以给予矫正,其次增加了发生暴乱等不安全因素的风险,也就需要更多的防卫力量。换言之,这种监狱的拥挤不但降低了刑罚的执行效益,也增加了成本。 

  2.成本昂贵。监禁矫正需要昂贵的行刑成本。这体现在造价高昂的监狱、监狱的维修和运转费用、监狱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犯人所需的相关费用等。据统计,在2002年,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费用不低于9300元,此时全国在押犯总数为154万人,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以2013年初在押犯人164万计,而考虑进通货膨胀等诸因素,则全国一年在罪犯改造费用中的花费接近160亿元。而且这种行刑成本因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在北京,以2002年的数据,每个罪犯的年行刑成本在20000元左右。目前,我国监狱的运行成本占到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行刑总成本的大部分。这种问题不仅在我国出现,在国外亦是如此。 

  3.资源利用效率低下。这里所指的效率低下,从经济意义上来讲,包括两方面问题。首先是监狱犯人的再犯率较高。事实上,官方统计的重新犯罪率长时间在6%~8%之间。但很多学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认为监狱矫正的效果比官方数据更为低下,在一些实证调查研究中,在21世纪以来我国的监狱刑罚释放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为20%,个别地区尤其是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应为30%~40%左右。上文已提到过,监狱矫正需要比较昂贵的成本,而犯罪是对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一种降低。监狱矫正的再犯率源于监狱矫正的种种弱点,这种对于公共资源的低水平利用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这种长期的与世隔绝使得罪犯的心理发生巨大变化,比如对于社会的长期同其他犯人拘禁在狭小的空间里,也造成了同性恋、帮派心理等一些在社会的正常生活下不容易出现的的现象。再其次,在监狱里的交叉感染使得一些初犯以及犯罪情节较轻的犯人转变为具有丰富犯罪技巧的犯罪者。在矫正效果不好的条件下,“监狱即犯罪的大学。”其次,在法经济学中认为监禁对于犯罪的限制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即监禁和被剥夺能力的那些罪犯不能立即被新的罪犯所替代;另一方面,监禁必须降低累犯在整个犯罪生涯中的犯罪总量。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来说,一方面这些罪犯可替代性比较强,另一方面这些罪犯很可能属于初犯、偶犯,监禁对降低他们的犯罪总量意义不大。另一方面,监狱的收入来源有一部分是通过犯人的劳动而得来的。犯人多从事简单的、低技术含量的体力劳动,矫正劳动的产出不高。由于监狱并不是类似于企业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机构,使得其产出的效率很低。接受监狱矫正的人员因为需要限制自由,因此很多种类的劳动无法进行,从而无法体现犯人的各自的能力。这也使得监狱越来越依赖于国家和地方的经费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说,犯人的这种劳动并不是出于自愿,这种刑罚的限制注定它是一种强制性的劳动。因而,这种劳动的效率不如与自愿劳动的产出高。在这种劳动中,犯人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因而效率低下。在《法和经济学》中,对美国监狱的低效率有具体的描述。一方面在美国最安全的监狱,每年关押一个犯人的成本高达40000美元;另一方面,美国监狱中的囚犯绝大多数时间都耗费在制作高速公路标牌、洗衣服、准备食物等琐事上。在这方面上其损失主要在于机会成本:囚犯无法利用自己的技能来从事更有效率的劳动,从而损失了较高的机会成本。 

  4.监禁刑造成罪犯和受害人及其家人福利状况之降低。 

  监禁刑对于罪犯及其家人的影响无疑是极大的。如短期监禁刑对于罪犯较弱的教育作用和交叉感染使得罪犯更为危险,并通过伤害其自尊使其更有可能再犯;另一方面会导致其失去正常的就业、就学等机会。另外,受矫正人有可能使得受矫正人的家属受到很大的影响。这是因为在监禁刑中,受矫正人无法获得收入,而这些接受监狱矫正的罪犯很有可能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其出狱后,又由于社会对于受监禁刑之矫正者存在一定的就业歧视,导致了受矫正人家庭整体福利的降低。这显然与刑法的经济目标不符。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经济层面的优越性 

  刑法的经济目标,是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成本,使其等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和防反犯罪的成本。当这个经济目标推及到社区矫正制度上,则这个制度应当有更低的矫正成本和更好的矫正效果。下面就这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有利于刑事司法经费的节约,提高行刑效益。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经费上的节约显而易见。以美国的数据为例。2008年财政年度,美国监狱机构监禁一名犯人的日成本是70.75美元,社区矫正中心的日成本为65.25美元。相比之下,由联邦缓刑监督官监督的犯人改造的日成本仅有10.23美元。美国监狱管理局还给出了每个犯人每年的监管成本,监狱监禁成本为25894.50美元,社区矫正中心的改造成本为23881.50美元,缓刑监督官监督成本为3743.23美元,由审前管理处监督的成本为每个被告人每年2229.30美元。 

  从结构上来说,根据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85)司发计字第384号),社区矫正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指导管理费,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社区矫正设备费。而监狱矫正的成本包括监狱折旧费用(如固定资产的投入折旧)、监狱运作的费用(罪犯改造经费投入、罪犯生活费投入等)、政府人工费用,以及一部分间接成本比如监禁矫正中政府对其内部行刑部门的利益进行协调而产生的成本、罪犯长期与社会隔绝产生心理障带来各种社会问题所付出的成本等。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中参与者中的志愿者是出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活动,而监狱矫正的参与者是从财政中支取资金。这就使其具有比一般监狱矫正更低的成本。 

  2.再犯率低,并非以降低自身责任来降低费用。以上所述对于社区矫正费用之降低,质疑者多以对于社区矫正是对矫正机构职能之放弃来以降低费用来表达对于社区矫正经济效果的不认同。然而社区矫正并不是以自身的职责之放弃来降低行刑费用。以再犯率来看,我国的情况是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保持在0.2%,这是一个较低的数据。从国外的调查来看,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具有更低的再犯率。如博尔和奥弗沃特的研究,通过调查判处社区矫正之罪犯与判处监禁刑之罪犯,发现42%的社区矫正罪犯再次犯罪,而54%的监禁刑囚犯再次犯罪,亦即社区矫正罪犯有更低的再犯率。再如在1993年兰沃西以及1996年莱茨萨的研究中,以醉酒驾车矫正计划的最初研究及之后长达四年之追踪研究,发现旨在减少与酗酒相关联的再次犯罪的一项计划在降低重犯方面是成功的,表现为低于监狱囚犯的重犯率。1998年维托和图克斯伯里指出,法院戒毒计划完成者的重犯显著地低于没有完成者,因而得出了戒毒治疗计划能有效降低重犯的结论。这些调查可看出,在外国之实践调查中,社区矫正更能有效降低罪犯的再犯率。 

  对于降低再犯率,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矫正有着先天的优势。首先监狱矫正把罪犯与社会相隔离,固然降低了其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但是人作为社会性动物,长期与社会之隔离使得罪犯受到监狱亚文化的侵袭的同时,难以融入社会而有可能再次犯罪。而社区矫正对于犯罪人能充分促进其赎罪感之产生,可进一步矫正这个罪犯的病态人格,对于其犯罪行为作出充分的自我否定。另外,社区矫正也具有监禁刑的震慑性。尽管社区矫正并没有监禁刑那样的威慑力,但其是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对于自由也有相当的限制,对于潜在犯罪确有威慑。 

  3.对于社会及受害人之福利补偿。犯罪人之犯罪对于社会和受害人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上的侵害。而在监狱中,犯罪人所受之矫正虽然对于其本人有惩戒作用,但对社会之福利上的补偿较小。同样,由于犯罪人在监狱矫正中不能获得收入,因而对于受害人之补偿无从谈起。另外犯人被监禁而没有经济来源,使得犯人家庭经济困难,很可能导致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贫困,这种福利的降低以社会保险的方式转嫁给社会。另一方面,若无经济来源,犯罪人很可能无法实现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很可能出于机会主义的动机而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以上两种情况,导致了社会福利的流失。并且,由于罪犯家庭和被害人家庭都有可能因为罪犯被监禁而面临经济上的困难,造成了其他对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而在社区矫正中,由于犯罪人仍然能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从而存在一定的收入。因而,犯罪人可以通过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既能补偿社区矫正带来的费用,也能补偿对于社会总福利造成的损害。其次,对于受害人同样可以进行相应的补偿,使得整体福利得到了促进。 

  四、借鉴国外制度和结合本国国情完善之措施 

  我国的社区矫正自施行以来,有着很大的成就。但单从经济方面来看,还是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是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不长,加之对于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全盘照搬又忽视了我国的国情造成的。从经济角度来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以下制度并使其适应我国国情。 

  1.借鉴国外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收入的控制制度。有关社区矫正中抽取罪犯工资的做法,在美国早有先例。例如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在《阿拉巴马州法典》中14-8-6条“收入的处置”这一条中,规定参与工作释放并雇佣罪犯的雇主应将罪犯的工资直接交给矫正局,而矫正局可以通过有关参加工作释放的罪犯的收入处置的条例,有权在适当合理的范围内为罪犯监禁的相关费用而抽取罪犯的部分收入,但绝不能超过罪犯收入的40%;14-8-37条中规定,依据本法雇佣工作释放的罪犯的雇主应将罪犯工资直接交予县或县制定的机构,罪犯全部工资的25%应用于支付罪犯监禁的费用。这样,社区矫正的费用就无需全部依仗财政之支出,不但罪犯对于社会造成的福利的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对于社区矫正费用有一定的补充。 

  2.对于矫正人员消除歧视,促进再社会化。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基本是由接受社区矫正者可以在社会上从事劳动,只需按时前去登记以及接受教育即可。但是对于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社会仍普遍存在歧视,使得其很难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于是可能导致再犯。同时实施矫正的工作人员也对其缺乏教育的心态,仅对其抱有防范之心态。这对于其再社会化,增进整体的社会福利殊为不利。根据目前国内外成功的实践经验,一方面应当规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存在就业歧视,以避免这种人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应当组织矫正人员进行义务社区劳动等。这不但是对于社会的一种补偿,也使其更有对社区的认同感。仍以《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为例,在其15-18-116条中规定“加入该项目的罪犯的每周进行有偿私人雇佣劳动、公益劳动或者两种劳动总和的劳动时间应为40小时。”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制度,通过规定罪犯的劳动时间,既避免其游手好闲,督促再社会化,同时也兼顾了罪犯对于公益劳动和有偿劳动的平衡之需要。这就需要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同雇主、相应的公益劳动的部门有相应的联络机制。目前社区矫正人员被纳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购买范围,也是一个很好的措施。   3.对于社区矫正缺乏保障。社区矫正的保障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保障,一方面是财政保障。法律制度保障中,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加入了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从而终止了其作为试运行制度所带有的诸多不确定性,但由于社区矫正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等的罪犯,而实践中,往往被判处缓刑或获得假释的犯罪人较少。另一方面,国外之制度中对于适用社区矫正者有着量化的标准,通过一系列科学评估来认定其是否适合接受社区矫正,我国尚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也就无法量化各种接受社区矫正者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将降低总体的福利水平。至于财政保障,社会保障属于国家刑罚执行工作,应该有正常的经费保障体制和可靠的工作保障体制。首先各地都存在社区矫正经费不足的情况,并没有专项的社区矫正资金,都是从司法局的资金中进行一部分的调拨。国外的做法是对于社区矫正的主体的财政权有详尽而独立的阐述,以《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为例,它详细规定了矫正局具有的财政权,比如建立矫正设施基金、补助金计划、州服务的购买、社区矫正援助、基金的转移等。而我国对此规定不甚清晰。另一方面,工作保障上社区矫正人员不够,很多未进入事业编制,志愿者占较大比例,这对社区矫正的效率提高是不利的。因而应该予以社区矫正足够的人事方面的重视,将社区矫正人员专业化、正规化纳入议事日程。 

  4.社区矫正中第三方与政府之合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完全由政府垄断提供也存在多种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由政府垄断矫正之服务投入产出比较低。从公共物品理论的角度来看,就是通过政府和其他组织合作,共同参与罪犯矫正的方式,来解决公共物品提供的“政府失灵”问题。 

  事实上社区矫正中第三方的参与由来已久。例如,最早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约翰·奥古斯塔,就是在加入“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这一非政府组织后才开始其矫正志愿者工作的。社会中之第三方机构从事的多是政府不能、市场不愿从事的公共物品提供工作。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就是要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将社工组织正式纳入到社区矫正之范围,不仅其专业性令其更为高效,且通过促进就业对于经济发展亦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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